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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实验室建筑设计规范JGJ91-93(全文完整版)

发布时间:2023-08-28 阅读量:983

第1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使科学实验建筑设计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工业企业、大专院校等以通用实验室为主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科学实验建筑设计。其它类同的科学实验建筑设计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科学实验建筑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确保质量、节省能源和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1.0.4条 科学实验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2章  术 语
  第2.0.1条 科学实验建筑:用于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工作的建筑。一般包括实验用房、辅助用房、公用设施等用房。
  第2.0.2条 实验用房:直接用于从事科学研究和实验工作的用房。包括通用实验室、专用实验室和研究工作室。
  第2.0.3条 辅助用房:为科学研究和实验工作提供服务的用房。包括学术活动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动物房、温室、标本室、附属加工厂、器材库等。
  第2.0.4条 公用设施用房:为科学研究和实验工作提供所需环境及其它条件保证的用房。包括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制冷、给水、排水、软化水、煤气、特殊气体、压缩空气、真空、照明、供配电、电讯等设施的用房。
  第2.0.5条 通用实验室:适用于多学科的以实验台规模进行经常性科学研究和实验工作的实验室。
  第2.0.6条 专用实验室:有特定环境要求(如恒温、恒湿、洁净、无菌、防振、防辐射、防电磁干扰等)或以精密、大型、特殊实验装置为主(如电子显微镜、高精度天平、谱仪等)的实验室。
  第2.0.7条 研究工作室:用于科研实验人员从事理论研究、准备实验资料、查阅文献、整理实验数据、编写成果报告等的用房。
  第2.0.8条 标准单元组合设计:为保证实验用房具有适应性的设计原则,即从当前和长远科学实验工作内容、仪器设备及人员的发展变化出发,综合考虑确定实验用房的三维空间尺寸、实验室建筑设备及实验仪器设备的布置、建筑结构选型、公用设施供应方式等。对于框架结构,一个标准单元系指一个柱网围成的面积;对于混合结构,一个标准单元相当于框架结构一个柱网围成的面积。
  第2.0.9条 生物培养室:在人工环境条件下进行生物培养的用房。包括微生物培养、组织培养、细胞培养等用房。要求的环境条件包括温湿度、光照、空气、水分、酸碱度等及灭菌消毒等措施。常采用的仪器设备包括摇床、培养箱等。
  第2.0.10条 天平室:设置称量精度为±0.1~0.01MG天平的房间。天平可设置在较简单的防振天平台上。
  第2.0.11条 高精度天平室:设置称量精度为±0.002~0.001MG的微量天平的房间,要求恒温、恒湿、防振、防风、防尘、防腐蚀性气体、防阳光直射等环境条件。
  第2.0.12条 前室:也称为缓冲间或过渡间,并可兼作更衣换鞋间。
  第2.0.13条 准备间:某些专用实验室的配套房间,供实验人员做实验前的准备工作。
  第2.0.14条 防生物危害实验室:也称为生物安全实验室。用于从事有害微生物及病毒实验工作的房间,最重要的环境条件是维持房间的负压。
  第2.0.15条 管道井:用于通行各类公用设施立管的竖向井道。
  第2.0.16条 管道走廊:用于通行各类公用设施立管及水平管道的空间。
  第2.0.17条 管道技术层:用于通行各类公用设施水平管道的空间。
  第2.0.18条 应急喷淋:为保证实验人员在实验工作中受到化学及生物危害时的安全,多在靠近该类实验室的公共走道处设置带有自动或人控开关的喷淋设备,以备实验人员一旦被药品污染时,能及时进行喷淋救护。
  第2.0.19条 反应池:指排水系统排出的污(废)水中含某些有害物质时,在建筑物内或附近设置排出污水处理的构筑物,用物理、化学方法予以处理,以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2.0.20条 实验室工作接地:为保证要求接地的仪器设备稳定工作而设置的接地。
  第2.0.21条 供电电源工作接地:为交流和直流电源系统提供的接地。
  第2.0.22条 保护接地:为保障人身及设备安全而设置的接地。
  第2.0.23条 特殊防护接地:为静电防护、电磁屏蔽防护等提供的接地。
  第2.0.24条 防雷接地:为保证建筑物防雷装置可靠工作而设置的接地。 
第3章 基地选择和总平面设计
  3.1  基地选择
  第3.1.1条 基地选择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
  第3.1.2条 基地应满足科学实验工作的要求,并应具有水源、能源、信息交换和协作条件,交通方便。
  第3.1.3条 基地选择应满足建筑用地、实验用地、绿化用地和环境净化的需要,并应留有发展用地。
  第3.1.4条 基地与易燃、易爆品生产及储存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3.1.5条 基地应避开噪声、振动、电磁干扰和其它污染源,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科学实验工作自身产生的上述危害,亦应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3.1.6条 基地应有相应的安全消防保障条件及措施。 




  3.2  总平面设计
  第3.2.1条 总平面设计应符合科学实验工作的要求,规划面积指标应按《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3.2.2条 总平面设计应包括各类用房、室外实验场地和道路的平面布置及竖向设计、公用设施管网的综合设计及环境设计等。
  第3.2.3条 总平面设计应合理利用基地的原有地形、地貌、地物、水面和空间以及现有的公用设施等。
  第3.2.4条 各类用房宜集中布置,做到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联系方便、互不干扰,且留有发展余地。
  第3.2.5条 住宅不宜建在科学实验区内。当建在同一区域内时,则应相互分隔,另设出入口,并应符合防止污染及干扰的有关规定。
  第3.2.6条 使用有放射性、爆炸性、毒害性和污染性物质的独立建筑物或构筑物,在总平面中的位置应符合有关安全、防护、疏散、环境保护等规定。
  第3.2.7条 公用设施用房在总平面中的位置应符合节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变配电室、冷冻站等宜设置在对周围环境干扰最少且靠近使用负荷中心处。当科学实验工作有隔振要求时,应根据其防振距离要求进行布置,在无法保证防振距离时,应采取必要的隔振措施。
  第3.2.8条 各类公用设施管网应综合布置,并与室外环境设计相结合,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使用和维护,并留有发展余地。
  第3.2.9条 环境设计应符合当地主管部门的绿化要求,且宜适当提高绿化率。绿化植物品种的选用应有利于净化空气、防止污染。
 
第4章 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第4.1.1条 科学实验建筑应由实验用房、辅助用房、公用设施用房等组成。其设计应合理安排各类用房,做到功能分区明确、联系方便、互不干扰。


  第4.1.2条 通用实验室、专用实验室及研究工作室宜采用标准单元组合设计,其结构选型及荷载确定应使建筑物具有使用的适应性。


  第4.1.3条 窗


  第4.1.3.1条 设置采暖及空气调节的科学实验建筑,在满足采光要求的前提下,应减少外窗面积。设置空气调节的实验室外窗应具有良好的密闭性及隔热性,且宜设不少于窗面积1/3的可开启窗扇。


  第4.1.3.2条 底层、半地下室及地下室的外窗应采取防虫及防啮齿动物的措施。


  第4.1.4条 门


  第4.1.4.1条 由1/2个标准单元组成的实验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M,高度不应小于2.10M。由一个及以上标准单元组成的实验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20M,高度不应小于2.10M。


  第4.1.4.2条 有特殊要求的房间的门洞尺寸应按具体情况确定。


  第4.1.4.3条 实验室的门扇应设观察窗。


  第4.1.4.4条 外门应采取防虫及防啮齿动物的措施。


  第4.1.5条 走道


  第4.1.5.1条 走道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4.1.5.1的规定。
走道最小净宽(M)           表4.1.5.1
走道形式走道最小净宽
单面布房双面布房
单走道1.301.60
双走道或多走道1.301.50

  第4.1.5.2条 走道地面有高差时,当高差不足二级踏步时,不得设置台阶,应设坡道,其坡度不宜大于1:8。

  第4.1.6条 楼梯

  第4.1.6.1条 楼梯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4.1.6.2条 科研实验人员经常通行的楼梯,其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8M,高度不应大于0.17M。

  第4.1.7条 四层及以上的科学实验建筑宜设电梯。

  第4.1.8条 厕所

  第4.1.8.1条 厕所距最远工作点不应大于50M。

  第4.1.8.2条 厕所应设前室,并配备洗手盆及镜箱。

  第4.1.8.3条 男厕所每30人设大便器一具,每25人设小便器一具(小便槽按每0.60M长度相当一具小便器计算),且大便器和小便各不宜少于两具。女厕所每15人设大便器一具,且不宜少于两具。

  第4.1.9条 科学实验建筑内应设卫生用具间,可独立设置或与厕所结合设置,其内应设拖布池及拖布吊挂设施和地漏。

  第4.1.10条 更衣间

  第4.1.10.1条 科学实验建筑宜设更衣间,每人使用面积不宜小于0.60M2,且应设更衣柜及换鞋柜。

  第4.1.10.2条 更衣间可采用集中式、分散式或两者结合的布置方式。

  第4.1.11条 采光

  第4.1.11.1条 通用实验室、研究工作室宜利用天然采光,房间窗地面积比不应小于1:6。

  第4.1.11.2条 利用天然采光的阅览室窗地面积比不应小于1:5。

  第4.1.12条 隔声

  第4.1.12.1条 通用实验室、学术活动室允许噪声级不宜大于55DB(A声级);研究工作室、阅览室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50DB(A声级)。

  第4.1.12.2条 产生噪声的公用设施等用房不宜与实验室、研究工作室、学术活动室及阅览室贴邻,否则应采取隔声及消声措施。

  第4.1.13条 隔振

  第4.1.13.1条 产生振动的公用设施等用房不宜与实验室、研究工作室、学术活动室及阅览室贴邻,且宜设在底层或地下室内,其设备基础等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4.1.13.2条 设在楼层或顶层的空调机房、排风机房等,其设备基础等应采取隔振措施。

  第4.1.14条 室内净高

  第4.1.14.1条 通用实验室和研究工作室的室内净高:当不设置空气调节时,不宜低于2.80M;设置空气调节时,不应低于2.40M。

  第4.1.14.2条 专用实验室的室内净高应按实验仪器设备尺寸、安装及检修的要求确定。

  第4.1.14.3条 走道净高不应低于2.20M。

  第4.1.15条 室内装修

  第4.1.15.1条 实验用房、走道的地面及楼梯面层,应坚实耐磨、防水防滑、不起尘、不积尘;墙面应光洁、无眩光、防潮、不起尘、不积尘;顶棚应光洁、无眩光、不起尘、不积尘。

  第4.1.15.2条 使用强酸、强碱的实验室地面应具有耐酸、碱腐蚀的性能;用水量较多的实验室地面应设地漏。

  第4.1.15.3条 需要定期清洗、消毒或防尘要求高的实验室,其地面、墙面和顶棚应做整体式防水饰面。墙面与墙面之间,墙面与地面之间、墙面与顶棚之间宜做成半径不小于0.05M的半圆角。室内应减少突出的建筑构配件及明露管道。

  第4.1.15.4条 通用实验室不宜设吊顶。

  第4.1.15.5条 需设吊顶且无严格密封要求的空间,宜采用活动板块式吊顶。

  4.2  通用实验室
  第4.2.1条 通用实验室标准单元组合设计应满足使用要求,并与通风柜、实验台及实验仪器设备的布置、结构选型以及管道空间布置紧密结合。
  第4.2.2条 通用实验室标准单元开间应由实验台宽度、布置方式及间距决定。实验台平行布置的标准单元,其开间不宜小于6.60M。
  第4.2.3条 通用实验室标准单元进深应由实验台长度、通风柜及实验仪器设备布置决定,且不宜小于6.60M;无通风柜时,不宜小于5.70M。
  第4.2.4条 由1/2个标准单元组成的通用实验室,靠两侧墙布置的边实验台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60M。当靠一侧墙改为布置通风柜或实验仪器设备时,其与另一侧实验台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0M。
  第4.2.5条 由一个标准单元组成的通用实验室,靠两侧墙布置的边实验台与房间中间布置的岛式或半岛式中央实验台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60M。当靠侧墙或房间中间改为布置通风柜或实验仪器设备时,其与实验台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0M。岛式实验台端部与外墙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6.60M。
  第4.2.6条 按第4.2.4条和第4.2.5条规定布置的通用实验室,如一侧墙或两侧墙靠近外墙部位开设通向其它空间的门时,其相应的净距应增加0.10M。
  第4.2.7条 由一个以上标准单元组成的通用实验室,实验台之间或实验台与实验仪器设备之间的净距应符合第4.2.4条、第4.2.5条和第4.2.6条的规定。当连续布置两台及以上岛式实验台时,其端部与外墙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M。
  第4.2.8条 岛式或半岛式中央实验台不宜与外窗平行布置。必须与外窗平行布置时,其与外墙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30M。
  第4.2.9条 不宜贴靠有窗外墙布置边实验台,不应贴靠有窗外墙布置需要公用设施供应的边实验台。
  第4.2.10条 靠侧墙布置的边实验台的端部与走道墙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1.20M。中央实验台的端部与走道墙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20M。当实验室设置向室内退进的门斗时,则实验台端部与退进门斗的墙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20M。
  第4.2.11条 当通风柜的操作面与实验台端部相对布置时,其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20M。
  第4.2.12条 通用实验室宜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标准单元组成。
  第4.2.13条 通用实验室宜集中靠建筑物外墙布置。设置空气调节的通用实验室宜布置在北向。 

  4.3  专用实验室
  第4.3.1条 由标准单元组成的专用实验室,其开间和进深应按实验仪器设备尺寸、安装及维护检修的要求确定。布置通风柜和实验台时,应符合本规范第4.2.4条~第4.2.11条的相应规定。
  第4.3.2条 对有温湿度控制要求的专用实验室,建筑设计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4.3.3条 生物培养室
  第4.3.3.1条 生物培养室由前室、准备间、生物培养间、器械消毒及清洗间组成。前室使用面积不应小于8M2,前室内应设家庭服和工作服分开的更衣柜和换鞋柜。
  第4.3.3.2条 由几个生物培养室组成的生物培养区,亦可在入口处设置集中式更衣换鞋柜。
  第4.3.3.3条 生物培养室应防止人流交叉感染。宜布置在建筑物的尽端,不宜开设外窗。有外窗时,应做双层密闭窗及遮光百叶。
  第4.3.3.4条 生物培养室或生物培养区与非生物培养区之间,应设置实体砖墙。生物培养室各功能房间之间,宜采用密封的玻璃隔断墙分隔。玻璃隔断墙的骨架宜采用不易变形及耐清洗的材料制作。
  第4.3.3.5条 生物培养室与各功能房间玻璃隔断墙上的门,宜采用推拉门。
  第4.3.3.6条 生物培养室宜留有设置灭菌器的位置。
  第4.3.4条 天平室
  第4.3.4.1条 天平室应设置面积不小于6M2的前室,并可兼作更衣换鞋间。天平室宜布置在北向,外窗宜做双层密闭窗并设窗帘。
  第4.3.4.2条 天平室与前室之间应采用密封的玻璃隔断墙分隔,并宜采用推拉门。
  第4.3.4.3条 天平台台面和台座,应做隔振处理。天平台沿墙布置时,应与墙脱开,台面宜采用平整、光洁、有足够刚度的台板,并不得采用木制工作台。设在楼层上的天平台基座,应设在靠墙及梁柱等刚度大的区域。
  第4.3.4.4条 高精度天平室除满足上述天平室的要求外,应布置在实验楼底层北向,天平台基应设独立基座(不宜设在地下室楼板上面)。外窗应做双层密闭窗。
  第4.3.4.5条 高精度天平室其天平台 独立基座的允许振动限值,应按制造部门提供的数据选用,无资料时应符合现行的《机器动荷载作用下建筑物承重结构的振动计算和隔振设计规程》的规定。
  第4.3.5条 电子显微镜室
  第4.3.5.1条 电子显微镜室应按所用设备的允许振动速度和防磁要求,远离振动源及磁场干扰源布置,且宜布置在建筑物的底层。
  第4.3.5.2条 电子显微镜室由电镜间、过渡间、准备间、切片间、涂膜间及暗室组成。过渡间面积不应小于6M2,且应设更衣柜及换鞋柜。
  第4.3.5.3条 电镜间不宜设外窗。
  第4.3.5.4条 电镜间的室内净高应按设备高度及检修要求确定。
  第4.3.5.5条 电镜基座应采取隔振措施。与电镜配套使用的有振动的辅助设备及室内空气调节设备等,应设隔振装置。
  第4.3.5.6条 电镜间、切片间及涂膜间的空气应过滤。人员出入口必须设更衣柜及换鞋柜。
  第4.3.6条 谱仪分析室
  第4.3.6.1条 谱仪分析室应远离振动源布置,且宜布置在建筑物的底层。必须布置在楼层时,应采取相应的隔振措施。
  第4.3.6.2条 谱仪分析室由谱仪间、过渡间、样品制备间、化学处理间、暗室、数据处理间及工作间组成。过渡间面积不应小于6M2,且应设更衣柜及换鞋柜。
  第4.3.6.3条 谱仪间应根据使用要求设置通风柜。光源区应设排风罩。
  第4.3.6.4条 谱仪间内不宜设水盆。
  第4.3.7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
  第4.3.7.1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科研用第三类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及属于第二类放射医疗单位的乙、丙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和密封型放射源辐照实验室的建筑设计。
  第4.3.7.2条 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
  (1)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按其所使用放射性核素的等效年用量分为三类,即第 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各类工作单位的等效年用量应符合现行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的规定。
  (2)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按其所使用放射性核素的等效日操作量分为三级,即甲、乙和丙级。各级实验室(或工作场所)的等效日操作量应符合现行的《辐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3)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按其所属类别,在其周围应划出防护监测区。防护监测区的范围应符合现行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的规定。
  (4)第三类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及属于第二类的放射医疗单位,可设在市区内。
  (5)第三类开放型放射工作单位及属于第二类的放射医疗单位的乙、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可设在一般建筑物内,但应集中在同一层或一端,与非放射工作场所隔开。
  (6)布置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时,应根据污染情况,可将其分成若干区域:
  乙级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可分为三区,即设白区、绿区和红区。
  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可分为二区,即设白区和绿区。
  等效日操作量小于丙级实验室(或工作场所)规定的下限值时,可不分区。
  白区、绿区和红区的标准应符合现行的《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实验室辐射防护设计规范》的规定。
  (7)乙级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各区的布置,应按白区?绿区?红区布置。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应按白区?绿区布置。乙级实验室(或工作场所)的白区与绿区之间应设卫生出入口。卫生出入口内应设家庭服衣柜、专用工作服衣柜和淋浴设备,并配以表面污染监测仪器。丙级实验室(或工作场所)的白区与绿区之间,应设换鞋、更衣、洗手和表面污染监测用的过渡间,过渡间面积不应小于6M2。
  卫生出入口的规模,应根据进入绿区的总人数确定。淋浴器按班人数每5~8人设一具。
  (8)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布置,白区与白区、绿区与绿区应相对集中,避免相互穿插。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排列,原则上以放射性活度的低、中、高依次排列。
  (9)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绿区应设放射性固体废物暂存间。暂存间的室内装修标准不应低于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
  (10)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的室内装修力求简洁,应防止积尘和积聚放射性物质。各种管线宜暗敷,灯具宜采用嵌入式。地面、墙面、顶棚的阴角应做成半径不小于0.05M的半圆角。
  (11)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的门、窗应便于清洗和去污。绿区应设密闭窗,少设开启窗扇。
  (12)乙级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的室内装修材料应表面光滑,对放射性物质吸附性差,易于去污,并具有良好的耐酸、碱腐蚀和耐辐照性能。宜采用聚氯乙烯塑料卷材整体式地面及踢脚板,其接缝应采用热焊,踢脚板高度不应低于0.25M。墙面和顶棚应涂以油漆。
  (13)丙级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或工作场所)的室内装修标准可适当降低。可采用现制水磨石地面,但必须打蜡,局部加塑料覆面。并可采用油漆墙面及不起尘的涂料顶棚。
  (14)有关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工艺设计、通风设计、给排水设计、辐射屏蔽设计、辐射监测设计及放射性三废处理等应合现行的《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实验室辐射防护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4.3.7.3条 密封型放射源辐照实验室
  (1)有关密封型放射源辐照实验室的设计要求,可参照现行的《60CO辐照站的辐射安全防护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2)密封型放射源辐照实验室可设于市区。实验室的辐照装置应采取有效的屏蔽措施,并应使周围公众所受的照射不超过现行的《辐射防护规定》的相应剂量当量限值。
  (3)密封型放射源辐照实验室的围护墙、顶棚和门、观察窗洞口等均应符合防护要求。有关60CO辐照站的辐射安全防护设计应符合现行的《60CO辐照站的辐射安全防护设计规范》的规定。
  (4)密封型放射源的贮存室必须符合防护要求,确保周围环境的安全。贮存放射源容器的贮源坑应防止地下水渗入,并应保持干燥。贮存室应设有防火、防盗及报警装置等设施。

  4.4  研究工作室、学术活动室、图书资料室


  第4.4.1条 研究工作室

  第4.4.1.1条 研究工作室设置数量应按使用要求确定,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M2。

  第4.4.1.2条 研究工作室应靠近实验室或与实验室结合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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